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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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岡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岡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岡叡(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106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於105年間因犯共同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成立共同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
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於10
6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已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9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年度偵字第10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00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0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4月6日│106年6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00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0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決├──────┼───────────┼───────────┼───────────┤││判決│106年1月23日│106年4月25日│106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399號│年度執更字第4399號│年度執更字第4399號│││(編號1至3,前經臺灣│(編號1至3,前經臺灣│(編號1至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月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7640號、第│││││20091號、第21067號、│││││第24481號、第25764號│││││、第3053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決├──────┼───────────┼───────────┼───────────┤││判決│107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備註│年度執字第19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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