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穆威廷
穆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32258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32258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94年9月9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 穆啟明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穆啓明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258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觀諸聲請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為「穆啟明」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查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穆啓明已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穆威廷、穆嘉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3至25頁),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4年9月9日確定,是債務人穆啓明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逕列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穆啓明之繼承人穆威廷、穆嘉玲為相對人,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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