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告 郭忠智 被告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64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忠智於民國106年2月2日邀同被告劉慧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①90萬元及②10萬元兩筆金額撥貸),並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106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095%加年利率0.575%採浮動利率計付,合計為年利率1.67%,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郭忠智自108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①609,956元、②67,773元,合計678,644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郭忠智合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及撥款放款付出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郭忠智邀同劉慧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既尚餘兩筆本金678,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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