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鄭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劉峻誌 駕駛,訴外人亨
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44,865元(其中含工資:43,059元、零件:1,
806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6月15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786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44,865元(其中含工資:43,059元、零件:1,806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806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7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8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43,059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239元(即180+43,059=43,2
3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4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4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6×0.369=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6-666=1,140
第2年折舊值1,140×0.369=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0-421=719
第3年折舊值719×0.369=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9-265=454
第4年折舊值454×0.369=1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4-168=286
第5年折舊值286×0.369=1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6-106=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