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9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