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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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9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劉崇瑞

被告 丁少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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