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呂佳恩

訴訟代理人 呂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大華0804燈桿前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9,543元(含零件58940元、工資60603元),考量折舊共請求100,000元(含零件39397元、工資6060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甲車向右偏移占用機車車道所致,且乙車並未碰到甲車的前燈與前車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有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已見其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是甲車偏移占用機車道碰撞乙車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未見有此情形,有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139至1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自陳對方並沒有過去其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自難憑採。又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轉彎處,當時甲車沿車道行駛,被告於轉彎時路徑向左偏移到十分靠近車道分隔線處,其左側進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且該現場圖業經被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甲車必要維修費用如上,雖經提出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為憑。惟查上開估價單所載甲車之維修範圍包括右前葉、右前輪弧、右前門、後照鏡等車體前段部位,及後保桿、後飾板等車尾部位(本院卷第21至25頁),但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車是右後車身被擦撞(本院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甲車碰撞部位也是右後方(本院卷第83頁),且通常機車與汽車碰撞時,因機車較輕、容易傾倒,未必會因碰撞後雙方位移而造成大範圍損傷,則甲車車身前半及車尾部位之維修需求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非無疑問,即使參之現場照片亦未能具體判斷此部分維修需求與事故之關聯性,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是本院將上開估價單中右前部位及車尾部位之項目排除後,尚餘金額為零件23213元、工資10747元、噴漆11663元,合計48287元。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6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13÷(5+1)≒3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3+7/12)≒13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3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22410元,合計317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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