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告 李宜樺
被告 康宏奇
訴訟代理人 李玉萍
複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鐵道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鐵道北路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膝、兩足、右前臂、左手肘及右小腿多處擦傷、雙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806元。⒉醫療耗材費用1,161元。⒊不能工作損失4,019元。⒋機車維修費1萬4,300元。⒌安全帽、鏡片、杯架損失3,258元。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3,5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1,161元、不能工作損失4,019元雖不爭執,醫療費用中建仁醫院餘證書費200元、拷貝費450元、收據副本80元與車禍無關, 劉榮智 骨科診所單據上病患自付金額僅有1,5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與安全帽、鏡片、杯架損失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1,161元、不能工作損失4,0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建仁醫院醫療費用450元及1份診斷證書費10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50元、與兩造不爭執劉榮智骨科診所自付之醫療費用1,510元,合計2,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建仁醫院證書費200元、拷貝費450元、收據副本80元,屬原告為準備訴訟,伸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與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逾2,810元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4,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51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3年8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1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3,5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4,300元÷(3+1)=3,575元】。
⒋安全帽、鏡片、杯架損失: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鏡片、杯架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受有損失架3,258元等語。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攜物品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前開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為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挫擦傷傷勢幸非甚為嚴重,復原期間身體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68年次,二專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及兼職導遊,月收入至少3萬5,000元至4萬元,被告83年次,國中畢業,任職私人公司,年收入約30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565元(計算式:醫療耗材費用1,161元、不能工作損失4,019元+醫療費用2,8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75元+安全帽、鏡片、杯架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萬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