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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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按年息20%加付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71,107元(其
中本金部份為59,325元及利息部份為11,782元)未清償等語
,後中華商銀於94年6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
年10月27日及97年12月10日公告於都會時報及太平洋日報,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登報公告及債權轉
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