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偉(下稱被告)出身中低收入戶家庭,自幼雙親離異,母親改嫁,父親行蹤不明,現家中有罹患重病之祖母及精神障礙之大伯需要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爰聲請本院以具保停止本案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 林天賜 、 張心耀 、 劉棋華 、 胡隆吉 及蘇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有通訊監察譯文、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等相關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倘為本院判處有罪,刑度自屬非輕。況且,被告又自承入所前居住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但目前已離職,刻在尋找工作中,可見被告不無隨工作需要而變更住處之可能,居所並非固定,故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上開情事當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觀之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多達5人,販賣次數高達16次,可見被告所為與施用毒品者間基於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迥然有別,何況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1個月內為之,犯罪頻率密集,對法秩序及個別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程度非輕,助長流毒遺害之情形甚為深刻,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裁定延長羈押迄今,並已裁定自同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另被告亦有其他刑案尚待執行。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7年6月,而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故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其為規避刑罰而遂行逃亡行為之可能性當較受有罪判決前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是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所稱家中情形,尚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