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其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又原告訴請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因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總計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