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曾透過 張連峰 向金主 黃敬惠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就該筆借款由姻親甲○○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路○○○巷○○號15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敬惠,俟因無力繳納利息,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黃敬惠之上開借款。甲○○遂於民國96年1月2日自任申請人及借款人,由丙○○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向陽信銀行臺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業務人員丁○○申請房屋貸款188萬元,並提供抵押權設定予陽信銀行,其後,陽信銀行襄理 陳文奇 於審核後,通知丁○○須要求丙○○改任共同借款人,經陽信銀行於同年1月8日核准貸款,並由丁○○於同年1月9日對甲○○、丙○○辦理對保後,甲○○再於同年1月16日在陽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甲○○帳戶)以供貸款撥付入帳,陽信銀行則於同年1月17日將貸款188萬元撥付入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丙○○因需要資金週轉,另於96年1月3日,透過丁○○向金主戊○○借得107萬元,言明貸款出來後即予償還。其明知陽信銀行將於96年1月17日撥付至甲○○上開帳戶之188萬元,係甲○○所有款項,且甲○○欲將其中160萬元返還予黃敬惠之代理人張連峰,丁○○亦受甲○○之委託,代為提款及匯款予張連峰以清償債務,及代為提款支付上揭房貸之帳戶管理費等項,而代甲○○保管存摺、印章及甲○○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為甲○○處理事務,竟與丁○○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丁○○將甲○○所貸得款項,先行匯款償還戊○○。而丁○○即依其指示,於陽信銀行撥款當日(96年1月17日),利用其為甲○○處理上開事務機會而持其保管之上開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將陽信銀行甲○○帳戶內之貸得款項188萬元中之107萬元領出,並轉存至陽信銀行戊○○帳戶,以清償丙○○積欠戊○○之107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即代甲○○要提款、匯款予張連峰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本人之財產,使甲○○仍積欠張連峰80萬元,系爭房地有遭拍賣抵償風險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連峰、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證人之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戊○○於警詢之陳述及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被告丙○○、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知上述證據資料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丙○○為本件共同借款人,而伊係依丙○○之指示將貸款匯給戊○○云云。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辯稱伊未指示丁○○將甲○○之房貸款項107萬元匯給戊○○,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曾透過張連峰向金主黃敬惠借款160萬元,並就
該筆借款由姻親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敬惠,俟因無力繳納利息,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黃敬惠之上開借款。甲○○乃於96年1月2日自任申請人及借款人,由丙○○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向陽信銀行業務人員丁○○申請房屋貸款188萬元,並提供抵押權設定予陽信銀行,經陽信銀行於同年1月8日核准貸款,並由丁○○於同年1月9日對甲○○、丙○○辦理對保後,甲○○再於同年1月16日在陽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張連峰於偵訊證述綦詳,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影本、陽信銀行96年臺中字第96000347號函、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同意書、告訴人甲○○在陽信銀行之貸款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表可稽。
㈡被告丙○○因需要資金週轉,另於96年1月3日,透過丁○○
介紹向金主戊○○借得107萬元,言明貸款出來後即予償還。嗣由被告丁○○於96年1月17日由甲○○上開貸款撥款入甲○○帳戶之貸款188萬元中之107萬元領出,逕轉存入戊○○之陽信銀行帳戶,以清償丙○○之債務,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亦有甲○○貸款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表、取款條、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㈢又被告丁○○係陽信銀行承辦甲○○貸款案之承辦人員,96
年1月17日陽信銀行核撥貸款188萬元至甲○○陽信銀行帳戶後,甲○○確有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並將親蓋指印之空白取款條數張交被告丁○○持有,主要委託被告丁○○辦理提款再匯款至張連峰帳戶,以償還甲○○前積欠張連峰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取款單上面確實是我蓋的印章,手印是甲○○本人的,那是96年1月17日撥款下來的那天,甲○○蓋了很多張空白的取款單給我,就是委託我撥款,但是撥款給何人沒有告訴我」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多次指訴在卷,其於原審指稱:「我本來是告訴丁○○把160萬元一次匯給代書。‥‥丁○○說要分兩期,第一次是80萬元,第二次也是匯80萬元,這是丁○○拿走我的存摺的時候告訴我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頁),並據證人張連峰於偵訊證述:「96年1月17日我陪同甲○○及他兒子一同到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撥款事宜,丁○○跟我們說,只能分2次撥款,每次撥80萬元,丁○○要我當場寫了一張80萬元的匯款單,上面載明我的帳戶,交給丁○○,我寫好之後,就交給丁○○,丁○○說第1筆下午我就會收到,第2筆丁○○說要1月23日才會撥入,後來我回去查,下午我的帳戶有入80萬元,但是匯款人是丙○○。到1月23日發現剩下的款項都沒有匯進來」等語(核交卷第7頁)在卷,核與證人即甲○○之子乙○○於原審證稱:「丁○○說要2次撥款,就是說第1次是當天可以撥80萬元給 張代書 (指張連峰),之後96年1月23日才可以第2次撥錢。‥‥(審判長問:蓋完之後,甲○○的印章呢?)在丁○○的手上,他說要兩次撥款,簿子、印章要放在丁○○那邊。(審判長問:要放在丁○○那邊做什麼?)第2次撥款的時候要用,就是丁○○要把甲○○的錢匯給張連峰的時候要用。‥‥當時我們貸到188萬元,但是丁○○說要分兩次撥款」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把他的印章、存簿交給丁○○。‥‥告訴人是說要丁○○匯款給代書(應指張連峰)。‥‥銀行撥錢下來的那一天,存簿、印章是告訴人拿給丁○○的,當時張代書、甲○○、我、甲○○的兒子乙○○都在場。‥‥因為丁○○說錢過幾天才會下來,所以錢下來之後,再幫甲○○匯80萬元給張代書。‥‥(法官問:既然丁○○說錢過幾天才會下來,那麼那天就不是貸款核撥下來的日子?)有撥下來,貸款是分兩次撥下來,那天是第1次,好像是撥下來80萬元,第2次才又撥下來
108萬元。‥‥(法官問:銀行第2次把108萬元撥下來的時候,為何這個錢沒有還給張代書?)因為第1次撥款那天,甲○○把存摺交給丁○○了,當時甲○○說錢再下來的時候,幫他把錢匯給張代書。(法官問:第1次匯錢的是何人?)我記得是丁○○寫取款條,然後拿給甲○○他們蓋章,其餘我記憶不清楚了。另外80萬元,丁○○說第2次貸款下來的時候,會再幫甲○○把80萬元還給張代書。‥‥(法官問:甲○○只有委託丁○○要幫忙他兩次各匯款80萬元給張代書?)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6、17頁)在卷,及有被告丁○○簽名之承諾書可佐(警卷第14頁)。又陽信銀行於96年
1月17日實際上係1次撥款188萬元至陽信銀行甲○○帳戶內,並有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之往來明細(即對帳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確於96年1月17日向告訴人甲○○佯稱陽信銀行要2次撥款云云,致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丁○○,要代為提款匯款予張連峰,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上有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丁○○,被告丁○○確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㈣被告丁○○於原審自承該107萬元之取款條之金額係其填寫
,印章係其所蓋之事(原審卷第20頁、第47頁反面),並就甲○○對其提款107萬再匯款予戊○○之事均不知情等情於原審亦坦承在卷,其供稱:「(法官問:你何時辦這107萬元的匯款?)與80萬元的匯款同時。(法官問:甲○○在貸款下來的那一天,是否知道你把107萬元匯給戊○○?)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過甲○○。(法官問:貸款下來的那一天,要匯款80萬元,甲○○知道也在場?)是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並供稱:「(審判長問:甲○○有無要求你匯款107萬元給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8頁正面),告訴人甲○○於原審亦指訴:「(法官問:後來你的錢有107萬元,匯給了戊○○,這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並於警詢供稱:「有告知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房貸業務丁○○,該房貸160萬是要歸還張連峰代書。‥‥銀行撥款當天,我有向丁○○要拿存摺、印章,當時丁○○說不行,因為要匯款給張連峰代書,我有跟丁○○說一定要將160萬匯給張連峰代書」等語(核交卷第63頁反面)。可知,被告丁○○係於告訴人甲○○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96年1月17日持其受託保管之甲○○之存摺、印章及蓋有甲○○指印之空白取款條,於該空白取款條上自行填寫提款金額107萬元,並蓋用甲○○印章,而提領該帳戶之107萬元,再存入戊○○之帳戶,以償還丙○○之前積欠戊○○之107萬元。
㈤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未經甲○○之同意,即
將帳戶內之107萬元匯給戊○○?)因為當初丙○○向戊○○借款時,即應允貸款款項核撥下來,就還給戊○○,因此在此筆貸款核撥下來後,我便將107萬元匯給戊○○」(偵查卷第10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證稱:「當時他只說銀行貸款下來他就會還我」(偵查卷第8頁)、及於本院證稱:
「是丙○○當場親口講貸款下來就要還」(本院卷第96頁)相符,足認被告丙○○向戊○○借款時,確言明銀行貸款核撥下來後即予償還。又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擅自將銀行撥款的107萬元償付自己的債務?)因為我之前透過丁○○向他朋友借款,我同時有要辦理兩筆貸款,丁○○要求我先將甲○○的撥款還給他朋友,其他的等另一筆貸款下來之後,再償還給張連峰」、「我不同意也不行」等語(偵查卷第53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還款的前一兩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丁○○打電話告訴我錢已匯來」等語(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丁○○之所以將甲○○帳戶內貸款107萬元匯給戊○○,顯係受被告丙○○之指示無訛。何況,被告丙○○於上開事件爆發後,協同被告丁○○至證人張連峰之處所,並未予證人張連峰一個交代而由被告丙○○、丁○○共同具名出具承諾書以示負責,此亦據證人張連峰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該承諾書附卷可佐,又被告丙○○於96年1月24日出具聲明書予陽信銀行,並於該聲明書表明甲○○之上開貸款核撥後之各款項之匯款、轉帳均為伊所為,與陽信銀行無關等語,亦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是倘被告丙○○未指示被告丁○○將甲○○之上開貸款匯給戊○○,以償還自己之債務,又何須書立承諾書或聲明書以示負責。準此益徵,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丁○○將甲○○之上開貸款中之107萬元,匯給證人戊○○,以償還其債務。是被告丙○○辯稱伊未指示丁○○將甲○○之房貸款項107萬元匯給戊○○,以清償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㈥本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拿去房子去陽信銀行貸
款是否你自己本人要去申貸的?)是我自己要辦的」、「(當初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時,他(丙○○)是否有跟你說什麼?)都沒有」、「當初貸款時,我本來就打算要還給代書」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丙○○並未詐騙證人甲○○辦理本件貸款。故被告丙○○否認有詐欺犯行,應堪可採。而證人甲○○以其所有前揭房地供擔保,向陽信銀行申貸188萬元,其申請人為甲○○,故以其名義開戶,貸款並撥入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陽信銀行貸款部門主管庚○○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1頁),雖被告丁○○辯稱被告丙○○為共同借款人,惟被告丁○○自承當初丙○○填寫為連帶保證人,因為本件核准條件,丙○○須為共同借款人,所以在審核下來後,伊將被告丙○○更改為共同借款人,伊改的時候,他們沒有在場,伊有告知丙○○等語,縱然如此,本件貸款核准後,仍撥入告訴人甲○○之帳戶內,自屬告訴人甲○○之款項無訛,而告訴人甲○○既於銀行撥款日親自到銀行,並將其存摺、印章及取款條等交託被告丁○○代為匯款予代書(張連峰),被告丙○○亦在場,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丁○○當明瞭撥入告訴人甲○○帳戶之貸款即為告訴人甲○○之款項,即用以匯給張連峰以償還債務,被告丁○○竟仍依被告丙○○之指示,而違背其受委託之任務,而將告訴人甲○○帳戶內之貸款之107萬元領出後,匯給戊○○以償還債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顯然,被告二人意圖損害甲○○之利益,而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否認有背信犯行,無非卸責
之詞,要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丁○○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丙○○並未受告訴人甲○○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但因與負有為甲○○處理事務身份之被告丁○○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被告丙○○與被告丁○○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丁○○單獨犯背信罪,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犯罪,而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罪行,及檢察官以被告丙○○應成立詐欺罪而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銀行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竟利用承辦貸款之機會,受委任代為處理他筆提款、匯款事務,被告丙○○為償還自己債務,未經告訴人甲○○本人之同意,利用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已捺指印之空白取款盜領存款,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上揭背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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