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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