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李瑞珊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同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陳報債權,因債務人擔任第三人 貝松伯 房貸之保證人,於擔保物處分後,尚積欠無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58
7,473元,爰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李瑞珊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3號裁定自民國98年2月11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未經本院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自99年10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既屬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於更生程序中所為申補報債權之程序,並經本院編造且確定之債權表,應可繼續沿用於清算程序。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之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又申報人疏未注意本件前於98年2月12日即已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同年3月3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同年3月23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因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另申報人就更生程序中之債權申報亦已經駁回確定,從而本件債權申報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