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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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上訴人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五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信璋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罪)、二年七月(一罪)及二年六月(三罪),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各罪均應減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且合併刑期應為二年六月,始符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轉讓禁藥二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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