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3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352號
原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油品
買賣合約書,被告於93年10、11月、94年6、7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油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22,629元,原告已
依約將油品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品買賣合約書1份、加
油單65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即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