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台中市○○區○○路2段34巷16弄
32號8樓之2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07
─21─0172─86─3,迄今積欠民國(下同)95年8月及95年
10、11月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690元。嗣經原告限
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件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