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
定」、第5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9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第6行「101年7月6日」更正為「93年1月19日」。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71公克、驗餘淨重0.333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3日9時,經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緝另案,發現其在場並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71公克、驗餘淨重0.333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71公克、驗餘淨重0.33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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