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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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9年2月25日14時5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在臺灣地區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5日14時5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該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年3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
三、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47、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以下易刑均從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2年確定,被告並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之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至
107年10月25日,後於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上開所示之刑,已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
㈢、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因假釋出監至本案犯行的時間點,其間隔也很短,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除了上開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過去還有許多施用毒品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