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志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壹張沒收及連明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並扣得上揭偽造通用紙幣」之記載更正為「並由華南銀行收受上揭偽造通用紙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2至3行「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之記載更正為「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不僅損及該商家之權益、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亦因相同之偽造貨幣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1,000元1張,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見偵查卷第9、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900元、飲料1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41號被告 連明志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志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他人所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詎其查覺後,因不甘受損,竟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1時5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泰迪熊私藏茶飲料店」,購買價值130元之飲料1杯,並持上揭偽造通用紙幣及30元結帳,再取得 潘逸勝 找替之款項900元後離去。嗣因潘逸勝查覺有異持往銀行驗鈔,始悉為偽鈔,乃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通用紙幣。
二、案經潘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明志於偵查之自白;(二)被害人潘逸勝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1,000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故本件被告連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刑法第
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被告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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