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鈞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鈞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鈞癸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5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2月1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
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2月1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7年9月4日)6月內之
108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11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
1月8日屏檢 錦常 108執聲18字第10890009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