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玉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之起因、傷害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賴玉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昌於民國107年3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正要離開位於屏東市○○路○號「喜相逢KTV」時,恰巧 蔡春蘭 亦到場,因蔡春蘭先上前攔阻其離去,並持雙節棍毆打到其嘴角及額頭,其基於防衛自身而上前阻止蔡春蘭繼續攻擊,然明知自身之身材、體力均較蔡春蘭優勢,若防衛動作及力量過當,自會造成蔡春蘭受傷,竟在拉扯之過程中強力將蔡春蘭摔倒在地,造成蔡春蘭受有右側耳鈍傷、右側胸壁挫傷及第10肋骨骨折、頭皮鈍傷、左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春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賴玉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蔡春蘭阻止其離開,並對其攻擊而與蔡春蘭發生拉扯及造成蔡春蘭摔倒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發生衝突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檢察官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傷害結果均係鈍力(包括摔倒在地之情況)所致吻合。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賴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案發過程來看,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傷害行為;然其防衛行為顯有過當,是有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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