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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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洪偉城 相對人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受雇人,於107年5月22日駕駛相對人所有大貨車,因裝貨人員裝載不當,故抗告人行駛在高雄市○鎮區○道○號高速公路末端時,發生大貨車傾覆事故,該大貨車車頭因而受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預為賠償,惟其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碧川係宣稱系爭本票作為保留賠償之用,自非可逕向抗告人索賠,況相對人將上開大貨車拆解、零件變賣,亦因報廢獲得政府獎勵金補助,所獲得數額已遠超實際受損金額,故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且系爭本票上金額亦非抗告人所填載,為此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鈞院以
107年度屏簡字第521號審理中,綜合上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載有「洪偉城」之簽名及指印,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應為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問題,縱使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不妨礙原裁定之適法性,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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