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2號、第2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 黃德行 係胞兄弟,惟渠等間感情不睦,時有爭吵,緣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與黃德行在住居之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12之1號住處前停車空地,因停車雙方發生糾紛,乙○○見狀乃上前勸阻,並電知乙○○之子即告訴人甲○○拿數位相機前來現場蒐證,嗣被告因家人之勸說而返回住處工廠內,乙○○、黃德行及告訴人亦隨後回至同一工廠內,惟被告與黃德行仍氣憤未消互為挑釁,乙○○見狀則攔阻被告以免兄弟間爭鬥,告訴人則在旁手持相機攝影蒐證。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相機蒐證,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行移身至告訴人相機鏡頭範圍之外,而後立即自左前方以手襲擊告訴人臉部,致受有左臉、左鼻翼挫擦傷並倒臥在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以傷害罪名起訴,僅祇案件之終結日期,實際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應待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併送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告訴人於檢察官案件終結後至卷證移送法院期間撤回傷害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丙○○所犯本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雖檢察官於97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惟告訴人甲○○業於同年11月
3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而本件直至同年月17日始克卷證移送本院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等節,有各該文書暨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執此,本件檢察官於犯行提起公訴時,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