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陳義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 洪天贊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為FA0000000,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發票日(被上訴人誤載為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0月19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因上訴人積欠工程材料款清償,故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 柯萬生 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收受時系爭支票發票日即記載107年10月19日,其未塗改發票日,且系爭支票係為支付 泰銓 模板行之工程材料款,時效應為15年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所簽發,惟發票日係107年10月17日,支票付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1年而消滅,系爭支票已於108年10月16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遭變造,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因票據是否遭變造及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真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0月19日,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惟觀之上訴人提出其簽發之3張票號分別為FA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支票)之支票影本,發票日分別記載為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其上金額及發票人用印均記載完成。另有柯萬生出具之材料讓渡書,內容載明柯萬生因欠泰銓模板行材料款,願以分期方式償還,其中償還日期包含107年9月17日及107年10月17日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票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除發票日外其餘記載均相同,而發票日欄位記載之19日,可見其中記載「9」之筆順係自「7」塗改而來,可認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為107年10月17日時已完成簽名,其簽名在發票日變造之前。而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或同意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變造,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簽名既在發票日變造之前,自應依原有文義即107年10月17日負票據責任。
(三)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原闡述:「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等語,嗣該則判例於91年9月3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廢止理由為「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等語,及票據法第22條票據時效起算日所用文字為「自發票日起算」之意旨,是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0月17日之系爭支票,其負責讓系爭支票提示獲得兌現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17日之發票日起算1年,即至107年10月16日為止。準此,系爭支票於107年10月17日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方提示系爭支票,已逾對發票人請求1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振芳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