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連珍達成和解,復無賠償或道歉,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原審判決卻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判處罰金5,000元,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檢視原審判決意旨,原審就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業於理由欄中載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堪認有相當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審酌其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清潔隊隊員工等一切情狀」等語,而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堪認原審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判決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本院卷二第30頁、第81頁),係因告訴人堅決表示不接受被告之道歉,要被告進去監獄關(本院卷二第31頁、第82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上訴意旨指謫被告犯後不願道歉或賠償,難認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金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金蓮與陳連珍為同事,均任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泉州清潔隊。被告趙金蓮因認陳連珍曾向警察檢舉其營利賭博,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泉州清潔隊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連珍恫稱:「如果有警察去我家抓賭,我第一時間毀你容貌」、「出去走路會被車撞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連珍,使陳連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陳連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陳連珍、證人 鄭梅元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王黃榮 於偵訊時及證人 謝菊花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5至22、55至59、93、94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頁),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傳送予證人謝菊花之簡訊、證人 王黃榮傳送 予告訴人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9、50、75、8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堪認有相當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審酌其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清潔隊隊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