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順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順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當庭已給付5000元外,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5000元,並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為: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尾款共5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且告訴人得因確定後之本判決主文逕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免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03號被告簡順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金門縣○○鎮○○路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昌明知其無給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久寬公司))向該公司員工佯稱;因工程需要,預訂購美草榻榻米大地沙灘及大地地理各1組云云,總計新臺幣13萬5,000元,並於翌日(12日)先匯款7萬8,000元至久寬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得信任,致久寬公司陷於錯誤,並將上開訂購之美草榻榻米大地沙灘及大地地理各1組之貨物寄送之簡順昌所指定之金門現金寧鄉前厝00-00號。嗣後久貿公司向簡順昌催討尾款5萬7,000元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順昌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並無給付尾款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張毓桓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久寬公司報價單及客戶對帳單、匯款單影本各1紙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出貨,且未領到尾款之事實。4告訴人員工 王佩瑜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催討尾款時,先借故拖延後,後不予以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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