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三九號)騎樓,與在該處經營自助餐店之老闆乙○○,因為甲○○代在該處用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付帳而發生爭吵時,適丙○○在該自助餐店內用餐完畢欲結帳,詢問乙○○其該次消費額,甲○○誤以為丙○○欲替乙○○出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鼻子,致使丙○○倒地,受有鼻頭瘀血、鼻骨骨折、後枕擦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二)、會診通知、會診回覆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其手有揮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手雖然有揮到告訴人,但伊不是要打他,伊只是過失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指訴稱: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騎樓,被被告毆打,伊當時在該處吃飯,該店老闆正與一名男子(即被告)吵架,伊吃完飯欲結帳就問老闆多少錢,被告問伊是否要替老闆出頭就動手打伊,他是徒手打伊,伊鼻部受傷等語綦詳,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九三○八一三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二)、會診通知、會診回覆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臺北○○○區○○街○○○號騎樓餐廳老闆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廣州街二四一號賣自助餐,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當天下午五時許,被告在伊自助餐店講什麼,聲音大小聲嚷嚷,在那裡叫,伊等也沒有跟他怎麼樣;後來有一個伊不認識的男生客人,個子小小的,就跟被告說「人家在做生意不要這樣」,然後被告就一拳打過去,個子小小的男生就說「你打我」,被告就第二拳過去,那個男生就倒在地上了,伊看到被告總共打了兩拳等語明確,是被告顯有不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僅係不慎傷害告訴人,自無從否認其傷害犯行,其以過失傷害置辯,自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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