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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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育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夜市,飲用2大杯生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住所。惟於當日22時1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9MG/L,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而在任職服役中發覺者,均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判。
三、查被告業於102年2月20日入伍服役,且迄未退伍,是其於
102年3月23日酒後駕車及為警查獲時,仍為義務役之現役軍人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102年3月23日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案係在被告任職服役中發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故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6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