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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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沒入保証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對檢察官沒入保証金之處分聲請撤銷,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之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經第二審終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