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25、2426、2427號、97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經營放款事業遭朋友倒債,為求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8月6日,利用曾為乙○○○介紹代辦信用卡而取得乙○○○之身分資料,明知乙○○○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竟於「YouBe予備金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1枚,冒乙○○○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予備金現金卡(下稱乙○○○予備金現金卡),並由丁○○於同日在「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起訴書誤載為「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之「立書人暨領取人」欄上偽造「乙○○○」署名1枚,而收受乙○○○予備金現金卡1張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丁○○並於取得乙○○○予備金現金卡後,即自92年8月7日至93年10月27日止,連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日期,將該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如附件一所示,共計433,800元得手。嗣於93年10月29日,丁○○又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晶片現金卡額度」欄分別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再冒乙○○○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將乙○○○予備金現金卡轉換為額度600,000元之「Story生活故事晶片現金卡」,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員誤信為乙○○○本人申請而核發額度為600,000元之同一卡號Story生活故事晶片現金卡(下稱乙○○○晶片現金卡)
1張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丁○○復於取得乙○○○晶片現金卡後,即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連續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日期,將乙○○○晶片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如附件二所示,共計63,100元得手。
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己○○雖同意丁○○得使用己○○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YouBe予備金現金卡」(下稱己○○予備金現金卡),但使用該卡領取現金或轉帳總額應不得超過70,000元,且己○○並未同意將該卡轉換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亦未同意提高該卡額度至400,000元,竟自93年1月19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連續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於使用該卡領取現金或轉帳總額已超過70,000元之情形下,仍將己○○予備金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領取現金或轉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如附件三編號8、22、42-55、57-59、61、62、64、67、68之「當次違法使用金額」欄所示,共計取得349,400元得手,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如附件三編號11、19之「當次違法使用金額」欄所示,共計取得價值1,350元之利益得手。期間丁○○為提高己○○予備金現金卡之預借現金額度,並於94年1月20日,自行於台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偽造「己○○」署名
1枚,冒己○○之名向台新銀行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己○○本人申辦而核准調高額度,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新銀行。
三、丁○○因與他人合夥賭博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明知己○○、戊○○並未同意出借支票使用,竟於95年4月25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己○○、戊○○姐妹經營之妹子服飾行,向 顏福進 佯稱已徵得己○○及戊○○同意借其50,000元支票1紙使用,使顏福進誤信為真,因而交付空白支票1張及「妹子服飾行」與「戊○○」之印章予丁○○得手。丁○○旋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上,簽發以「妹子服飾行」(戊○○)為發票人,金額500,000元,發票日為95年4月25日之支票1紙,並盜蓋「妹子服飾行」及「戊○○」之印文各1枚於上,持該偽造支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黃金鈴)借款而行使,致丙○○誤認該支票為真正,因而交付500,000元予丁○○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及丙○○。
四、案經台新銀行、己○○、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下述各項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之指述(96偵6747號卷第5-6頁、第7-9頁、96他9913號卷第2-3頁、95偵18209號卷第40-41頁、96偵緝2425號卷第13-17頁、第22-24頁、第38-39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26-28頁)、告訴人戊○○之指述(96他9913號卷第2-
3頁、96偵緝2425號卷第38-39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26-28頁)、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職員 高詩敏 之陳述(95偵18209號卷第20-22頁)、證人顏福進之證述(96偵緝2425號卷第43-45頁、97偵5958號卷第4-6頁)大致相符,且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YouB
e予備金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冒用明細表、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還款明細表(95偵18
209號卷第29-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提領明細與還款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95偵18209號卷第5-9頁、第43-45頁)、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1紙(96他9913號卷第4-5頁、97偵5958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雖公訴人認己○○僅同意被告得使用己○○予備金現金卡預借現金15,000元,然被告則抗辯己○○同意使用之額度為70,000元。經查,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前,即迭次向台新銀行人員表示係僅同意被告預借現金70,000元,並非15,000元,有台新銀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95偵18902號卷第3、4頁),足見己○○於偵查中之證詞顯與其他審判外之陳述不同,則其此部分之證詞是否為真,本有可疑。再者,本院衡諸己○○亦為經商之人,對於金錢事宜不應全然不知,其既於提起本案告訴前即曾向台新銀行人員自認僅同意被告使用70,000元,則此當非無故而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是其於事後在偵查中證稱僅同意被告預借現金15,000元,是否確為事實,抑或僅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自非無疑。況己○○若僅為授權被告預借現金15,000元使用,則以己○○亦為經商之人而言,此一金額尚非甚鉅,大可以現金交付方式出借被告,何有大費周章以其名義辦理現金卡之必要,是其指述之真實性要有疑義。反之,被告抗辯始終一致,且無不合情理之處,相較之下,自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從而,己○○既已授權被告得在70,000元之額度內自由使用己○○予備金現金卡,則被告在上開額度內之預借現金,自屬有權使用,並非不正方法,應認被告在使用己○○予備金現金卡預借現金超過70,000元部分,始有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利益之犯行。又被告使用己○○予備金現金卡之借款及還款金額總計超過70,000元之部分,應分別如附件三違法使用金額欄所示,有己○○予備金現金卡交易明細附卷可稽(95偵18209號卷第6-9頁),公訴意旨與此不同部分,尚屬無據,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
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2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不法之利益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多次相同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所犯各行為需分論併罰,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論科。
5.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可知修正後可執行之最長刑較修正前為高,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適用法律,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2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件三所示之違法轉帳犯行,並非取得他人之物,而係得財產上非法利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事實欄二所為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不法之利益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之詐欺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詐欺得利犯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起因於被告與他人合資賭博之意,與如事實欄一、二係起因於經營貸款事業不同,且所犯詐取現金卡之時間相距已久,並非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而其犯罪手段亦與事實欄一、二有間,應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之「晶片現金卡額度」欄所偽造「乙○○○」署名1枚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業如上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調高信用額度之詐欺得利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上開行使偽私造文書犯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詐欺丙○○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且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具有牽連犯關係,同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本院告知當事人已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就該等部分加以審理。
(十)被告因一時失慮偽造支票向他人借款而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偽造之票據面額尚非至鉅,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對交易秩序並未生重大危害,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相衡,雖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為經商之人,明知交易安全之重要性,卻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以他人名義申請現金卡及調高額度,並多次詐取財物及違法取款與轉帳,並於詐得支票後復加以偽造行使,破壞交易安全,侵害他人權益,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持續償還債務,彌補告訴人損害,已見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十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有和解書(被告與己○○、戊○○、乙○○○)及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與台新銀行)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8、49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十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乙○○○」署名4枚、「己○○」署名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十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在偵查中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本案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6月4日先後發佈通緝及併案通緝,並於96年10月17日始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大荒緝字第5357號通緝書、甲○盛荒緝字第2376號併案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且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
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有關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現金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10月23日,明知己○○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辦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竟於「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上偽造「己○○」簽名,冒己○○之名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是己○○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下稱己○○土地銀行現金卡)予丁○○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土地銀行。丁○○取得該卡片後,即自同年月24日起,將卡片插入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跨行轉帳,共計得款152,88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己○○之指述及「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等文件是由己○○親自簽名申請,己○○本有答應要將該卡片借給伊使用,是因為伊無法還款,己○○才會否認此一事實等語。
(三)經查,有關「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之「己○○」署名,確均為己○○所親自簽名而申請,業經己○○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足見己○○前於偵查中指述未於上開文件簽名及未向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云云,自非事實。雖己○○仍於本院中否認有授權被告使用己○○土地銀行現金卡。惟查,己○○與被告素有交情,且曾同意將己○○予備金現金卡授權被告使用,則在己○○係親自簽名向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之情形下,若非己○○自己有金錢使用需要,即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同意出借現金卡予被告使用。而常人若非確有使用金融機構現金卡之必要,當無任意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以避免現金卡遭人盜用滋生困擾,是一般人於因金錢需要而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後,當知悉無論是否獲准核發,均可向金融機構查詢進度,且應持續關心金融機構是否核准以確認自己之資金使用情形。然本案己○○土地銀行現金卡係自92年10月23日即開始使用,且陸續使用至95年10月24日,而己○○直至95年12月8日始向警方報案遭他人冒名申請,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己○○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若己○○係為自己申請上開現金卡,則其何以在長達3年之期間內均未曾向土地銀行查詢相關情形,其行為即與常情相違。綜上,本院參酌己○○先後陳述不一,且所指情節亦與常情不符,其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指述,要難採信,應與被告之辯解較為可採。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分別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己○○予備金現金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己○○授權使用己○○予備金現金卡之額度僅15,000元,卻預借現金超過己○○授權金額,並認被告自93年1月19日起,共計以己○○予備金現金卡預借現金總額達494,050元,因認被告另有超過己○○授權之提領現金或轉帳行為共計143,300元(即檢察官認定之金額494,050元,扣除本院認定違法提領現金之金額349,400元,扣除本院認定違法轉帳之金額1,350元,共計143,3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己○○之指述、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提領明細與還款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為證。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己○○係同意 伊可 在70,000元之額度內預借現金或轉帳,並非僅有公訴人所指之15,000元,故在己○○授權範圍內之預借現金,自應無違法可言等語。
(三)經查,己○○授權被告得使用己○○予備金現金卡之額度為70,000元,而非公訴人所指僅15,000元等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使用己○○予備金現金卡時,並非僅單純提款或轉帳,被告並有陸續清償債款之情事,是在己○○授權使用金額為70,000元之情形下,被告自僅在超過該授權範圍內之部分,始得認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而被告使用己○○予備金現金卡借款及還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經扣除本院認定己○○授權之70,000元後,超額使用之金額共計應為350,750元(即349400+1350=350,750),有己○○予備金現金卡交易明細附卷可稽(95偵18209號卷第6-9頁)。是公訴人僅以被告使用己○○予備金現金卡共計494,050元為由,即認被告就其中143,300元(494,050-350,750=143,300)之領取現金或轉帳行為亦涉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犯嫌,尚不足採。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與上開論罪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有修正前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表一:
一、「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
二、「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
附表二:
┌──────┬──────┬─────┬─────────────┬────┐│發票日期│票據金額│支票號碼│支存帳戶戶名及帳號│付款人││(民國)│(新臺幣)││││├──────┼──────┼─────┼─────────────┼────┤│95年4月25日│五十萬元│AC0000000│戶名妹子服飾行,帳號│陽信銀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成功分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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