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2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丁正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丁正雄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欲穿越瑞光路3段時,適 徐宥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筱珮 沿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直行而至,2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3人皆人車倒地,徐宥宏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鼻血、上牙齒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陳筱珮則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丁正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徐宥宏、陳筱珮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詎丁正雄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徐宥宏、陳筱珮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員警依現場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宥宏、陳筱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既僅就緩刑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49頁),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丁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正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宥宏、陳筱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固致告訴人徐宥宏、陳筱珮2人均受有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逃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宣告緩刑2年,惟未附帶任何條件,過於輕縱,容有變相鼓勵行車者肇事後逃逸現場,縱遭查獲,僅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獲得緩刑寬典,甚至無庸負擔任何不利益,相較於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更為優惠,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一)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在於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避免其再犯,另參酌其年紀,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一定之事項(負擔),較為妥適。復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以法治教育作為緩刑條件,被告亦表示同意接受法治教育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徐宥宏、陳筱珮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卷第37至41頁、第47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意願,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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