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既供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有毒品量微附合其上,而無法析離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3089號卷第10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6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9.466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然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且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故於本案中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李峻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巷○○○
號0樓(現於桃園少輔院接受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7月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鑫海酒店內,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嗣於同年月1日13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市○○道口因駕車昏睡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7月20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466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峻賢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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