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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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對王昱鈞所為之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4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14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昱鈞於108年12月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13日起算,至111年4月12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9年2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亦有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又參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揭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可知其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行為時間係108年12月3日,為警當場查獲,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分案(108年度偵字第13395號)開始偵查,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而受刑人後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行為時間係109年2月22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已經查獲後,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為,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曾在109年1月22日經傳喚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已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偵字第13395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其甫於109年1月22日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到庭,竟旋於1個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其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侵害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足認受刑人惡性及反社會情節非輕。綜上,堪認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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