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志強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至新竹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合庫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孟芳 ,佯裝網路購物賣家,並偽稱因系統設定誤設為24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王孟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0時20分許、0時23分許、0時26分許、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0元、29,980元、29,980元、29,98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106年10月25日凌晨12時5分許,匯款29,98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應予更正);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21,980元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孟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強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孟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3至3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年11月13日合金楊梅字第1060000406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106年11月20日上中壢字第1060000091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王孟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3至79頁、第
100至105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7頁、第133至13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孟芳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前揭合庫及上海商銀帳戶為收款工具,致王孟芳匯款至各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等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暨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為2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前揭合庫及上海商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及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王孟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及上海商銀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前揭合庫及上海商銀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