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范逢江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支票號碼應更正為「YC0000000」、第5、6行應補充更正為「…持范逢江之印章,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范逢江署名之印文…」、第8行應補充「使 陳秋蘭 陷於錯誤,誤以為范逢江為該支票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意借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聲請書上事實部分已經敘及「使告訴人陳秋蘭誤以為范逢江為該支票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自得審理,聲請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明知未經父親范逢江同意,竟擅自取用父親范逢江印章,以其名義於支票背面盜蓋「范逢江」印文,佯以「范逢江」之名為背書,損害范逢江之權利及信用外,亦損害債權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向債權人陳秋蘭借款之支票,業經被告交付陳秋蘭,非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規定,該支票背面偽造之「范逢江」之印文1枚,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