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春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公園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發佈通緝,而於同年11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閣樓為警查獲,經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9574公克,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春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及第5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46至47頁)。再參諸查獲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鑑定結果為淨重0.765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7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6之3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之驗前總淨重為0.765公克,可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②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4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65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