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鉛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鉛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之規定。又於緩刑期間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聲請書誤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苗栗縣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防制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迄102年11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依規定按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通知命其應於101年1月16、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23日至署報到,並經該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傳喚、拘提未果,迄今仍未依規定至署報到等情;又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條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1年3月31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仍未遵期履行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3日嘉檢兆二100執助857字第470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0年12月22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21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8、10、11、22、23、27、31、33、35、37及44頁)。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寄發函文告知受刑人應繳納公益金6萬元並應按時報到及未依規定報到之結果乃緩刑將被撤銷等情,足見觀護人已詳為通知受刑人未依規定繳納公益金、按時報到之法律效果。則受刑人明知上開法律效果仍未繳納公益金並按時報到,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故意不依期限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各節,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將受刑人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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