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
戊○
巳○○
午○○
丙○○卯○○○
未○○寅○○○子○○○癸○○○辛○○○庚○○○己○○○
辰○○
壬○○
丑○○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等十六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十六人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或資遣,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亦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公司實行三班制,每月均固定發給中、夜班者夜點費,該夜點費係工作所得報酬,且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詎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資遣費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差額如附表所示。至乙○○、卯○○○、子○○○、己○○○、辰○○、壬○○等六人於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簽具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既無同意拋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意,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不合,自不生拋棄之效力等情,本於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資遣費差額並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夜點費係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者額外給與的給付,與勞工所
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也欠缺經常性,且給與每一員工之金額均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僅為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此參照勞動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規定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夜點費」在內益明。而施行細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授權而來,其效力等同於勞動基準法。況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輪值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與早班者,並無差異,同法第二十五條亦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予同等之工資,故依法僅須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給加班費者,完全不同。
⑵伊所給付之夜點費係於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修訂後開始發放,迄今長達十八
年餘,已為勞資雙方認定非屬工資之性質,而成為勞動契約的條件。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亦均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列,中央主管行政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明確表示夜點費為雇主體恤夜間輪值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
⑶原告乙○○等六人在離職後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均簽立「爾後不再要求其他
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查伊每個月製發交付原告等之「所得明細單」,均詳列夜點費之給付明細,原告等離職時,又另交付「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明細表」,該所得明細單已詳列夜點費之給付明細,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於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則未有夜點費之給付,原告既明知該等事實,仍願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意思表示,足證係於充分暸解後始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自生拋棄之效力。另原告等並非在退休前事先拋棄,核其性質,僅係對其既得權利之處分,自屬有效。在簽立時,雙方已無僱傭關係,就收據內容及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商議之能力,且收據所載之文字僅有三行,文義明確,原告等人已充分瞭解收據內容,自難謂該收據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主張其為無效。再者,伊已將原告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絕大部分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極為優惠,原告等簽立上開收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或資遣,退休金、資遣費基數如附表所示,被告發給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退休或資遣日前六個月及退休或資遣日前三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及按各該平均工資計算結果,短少之退休金、資遣費差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所提退休金、資遣費明細表、所得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所提所得清冊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雙方有爭執者,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茲敘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被告為發動機器之化纖工廠,原告為其雇用之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前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工廠工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部分工資之認定,依該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定之。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此對照同法條第一款規定將勞工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明。至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之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高額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之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以資賅括,並非在於增設條件,以限制工資範圍。故雇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之給與,不論是否具有時間或制度上之經常性,只要是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另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
㈢查被告所屬員工作業方式採三班制,全天候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即早、中、夜
三班輪班,輪值表固定期間更換一次,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或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服勤時間有異而已,其中輪值中、夜班者,由被告發給夜點費,其金額每人每小時均固定,不因級職、工作類別而有異,未實際輪值者,不得領取;而此夜點費,在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八月修訂前,原名稱為「夜勤津貼」,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被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為被告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等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陳明。此種三班晝夜輪值,並對於輪值中、夜班之須在夜間工作者,發給夜點費之工作型態,既已成為被告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因此項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即係勞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乃兩造間因特定之工作條件,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應該獲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原告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而非被告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單方所為之福利措施。此再參諸被告所稱,系爭夜點費係實際擔任夜間執勤者,始可領取,請假或與他調班者不發,益見夜點費與勞工之提供勞務,根本密不可分,其為勞務之對價,極為顯然。
㈣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
,施行細則係勞動基準法授權主管行政機關訂定,其效力等同法律云云。惟查,被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部分之工資,不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適用範圍,而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無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可言。且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某一相當期間內,依勞動契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在一般情況均可得到,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即使雇主給付之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為非屬工資。參酌同條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等項目,因符合不確定之條件而發給之偶然性給與,列為非經常性給與,此所稱「夜點費」,顯係指勞工基於特別之業務需要,必須在其通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夜間工作,雇主為體恤勞工辛勞,乃特別給與之夜間點心費用而言。本件原告於固定期間須於夜間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被告並因而發給夜點費,即屬經常性之給與,與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之「夜點費」,名同而實異,不可混為一談。
㈤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訂定,雖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授權規定。惟授權命令(或稱為法規命令),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固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訂之,但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四、三六七號等解釋參照),否則即屬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參照),法院應不予適用。查勞動基準法八十五條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該管行政機關基於此項授權,自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如其內容有牴觸法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者,即屬無效,不能認為與法律有同一之效力。故該施行細則第十條關於非經常性之給與之定義,應限於在符合母法關於工資規定之意旨範圍內者,始生效力。被告主張該施行細則,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即與法律有等同之效力云云,乃不明法律之位階高於命令,及對於授權命令有所誤解所致。
㈥尤其系爭夜點費係從「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所謂夜勤津貼指因在夜間執勤
而給與之財物補助,為勞工在特殊之時間工作,雇主所加給之報酬。被告有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前揭條文,將夜點費規定為非經常性給與,乃將夜勤津貼更易名目為夜點費,此等取巧之做法,豈可主張係「信賴法令」!㈦系爭夜點費之發給金額,每人每小時均固定,不分年資、級職、工作類別,每個
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乃係計算報酬之標準問題(即按計時方式之現金給付),工資在性質上,即不以對於每個員工有不同計價標準為必要。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為勉勵、恩惠之任意性給付,並非工資云云,要屬對於工資之誤解。況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年資及級職、工作類別而有所不同,均係採定額之給付,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另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固為合法之工作型態,法律亦未規定,輪班於夜間工作者,雇主應較其他於日間工作者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參照)。惟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所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故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如依勞動契約,雇主因勞工工作而應發給之報酬,即為工資。夜間輪值工作,是否應給較高之工資,乃屬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之事項,雇主願意對於夜間輪班之勞工,給與較日間輪班之勞工較高之工資,於法並無違背。況於夜間工作,工作時間為一般人休息時段,其生活方式與日間工作者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即使其工作內容相同,因工作條件有異而給予不同之工資待遇,既合法,又合情、合理。被告以晝夜輪班為合法的工作型態,法律未規定輪夜間班者,應加給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是工資,即無可取。
㈧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為單方面之福利措施,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性質,長達
十八年來,勞、資雙方始終認為系爭夜點費確非屬工資,早已意思合致,達成共識,原告離職多時,始加以爭執,有違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具體證據,所稱單方之福利措施,亦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明明係勞工在夜間工作,始可獲得的對價,其互為對待給付,甚為顯然,豈可任憑被告單方解釋為恩惠、勉勵的給付。除非是勞工不用提供勞務,亦可取得的給與,而僅係雇主用以勉勵、照顧勞工者,始可謂為恩惠的、勉勵的福利措施,或係雙方勞動契約明確規定為恩給性質,方得謂非屬工資。原告在離職之後,發現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致短發退休金或資遣費,乃要求補足,為權利的正當行使,要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雄地法院判決之案例,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㈨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被告固定按計時方式發給之現金給與,與勞工之提供勞
務,互為對價,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將之排除在工資之外,不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認為係工資。被告抗辯其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不能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資遣費,堪以認定。
四、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分別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所規定。又所謂退休金之計算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時,則以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施行後之年資及退休、資遣基數,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後,退休、資遣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與退休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增加之金額(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平均工資以為日為單位,一個月平均工資,則按勞工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所得之金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參照),及被告因此短發之退休金、資遣費,各如附表所示,原告本於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各自退休或資遣之日起滿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乙○○等六人在退休後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時,簽立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既非在退休前事先拋棄,僅係對其既得權利之處分,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在簽立時,已明瞭其內容,且雙方已無勞動關係,就收據內容及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磋商之能力,自不得以該收據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主張其為無效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六紙為證。原告對該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其等並無拋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意思,且該收據內容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其約定為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前開收據之格式、內容,與前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等多件訴訟所使用之收據相同,均係載稱:「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資遣費)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僅簽署人不同而已,顯係被告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資遣員工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給與簽署之契約。其中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顯屬免除被告之責任之約定,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附合契約。而勞工於退休、資遣時,對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並無相當之法律知識,就雇主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何計算,有無短少發給,並不清楚,自無與被告商議之實質能力可言。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預先告知各退休或資遣勞工,系爭夜點費並不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而經各勞工同意,其於發給退休金、資遣費時,要求簽立上開收據,勞工在受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何計算,有無短少發給,並非清楚的情況下,即須簽立附有拋棄短發退休金、資遣費之請求權,而免除被告責任之約款,按其情形,自屬顯失公平,該免除被告責任之約款部分,依法即應認為無效。故被告以簽立收據時,兩造已無勞雇關係,原告乙○○等六人有商議之能力,且均知悉夜點費未計入平均工資,主張該部分約定為有效,原告等人已拋棄其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等十六人本於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短發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及其均自退休日或資遣日起滿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0;┌────────────────────────────────────────────────────────┐│附表: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退休、資遣基數│增加平均工資(新台幣)│退休金或資│利息│││姓名│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任職期間├───┬───┼────┬─────┤遣費差額││備考││││││施行前│施行後│前三個月│前六個月│(新台幣)│起算日││├────┼────┼────┼──────┼───┼───┼────┼─────┼─────┼────┼────┤│乙○○│⒏│⒓│年4月1日│││4,200元│4,410元│191,940元│⒈│退休│├────┼────┼────┼──────┼───┼───┼────┼─────┼─────┼────┼────┤│戊○│⒉│⒐│年7月日│││3,120元│3,540元│133,020元│⒑│退休│├────┼────┼────┼──────┼───┼───┼────┼─────┼─────┼────┼────┤│巳○○│⒎│⒏│年○月日││25.5│4,620元│3,990元│147,945元│⒐│退休│├────┼────┼────┼──────┼───┼───┼────┼─────┼─────┼────┼────┤│午○○│⒋│⒐│年4月日││25.5│5,220元│4,770元│173,835元│⒑│退休│├────┼────┼────┼──────┼───┼───┼────┼─────┼─────┼────┼────┤│丙○○│⒒7│⒍5│年6月日│││4,380元│4,380元│188,340元│⒎6│退休│├────┼────┼────┼──────┼───┼───┼────┼─────┼─────┼────┼────┤│卯○○○│⒌9│⒍│年1月日││16.167││2,880元│46,561元│⒎│資遣│├────┼────┼────┼──────┼───┼───┼────┼─────┼─────┼────┼────┤│未○○│⒋│⒒│年7月4日││10.667││3,772.5元│40,241元│⒓│資遣│├────┼────┼────┼──────┼───┼───┼────┼─────┼─────┼────┼────┤│寅○○○│⒊│⒓│9年8月日││9.667││3,296元│31,866元│⒈│資遣│├────┼────┼────┼──────┼───┼───┼────┼─────┼─────┼────┼────┤│子○○○│⒋│⒎│8年3月5日││8.280││3,690元│30,443元│⒏│資遣│├────┼────┼────┼──────┼───┼───┼────┼─────┼─────┼────┼────┤│癸○○○│⒌│⒈│9年7月日││8.583││3,900元│33,474元│⒉│資遣│├────┼────┼────┼──────┼───┼───┼────┼─────┼─────┼────┼────┤│辛○○○│⒊│⒈│年9月日││10.833││3,750元│40,624元│⒉│資遣│├────┼────┼────┼──────┼───┼───┼────┼─────┼─────┼────┼────┤│庚○○○│⒌│⒓│9年7月1日││8.583││3,750元│32,186元│⒈│資遣│├────┼────┼────┼──────┼───┼───┼────┼─────┼─────┼────┼────┤│己○○○│⒌│⒌9│7年月日││7.917││4,035元│31,945元│⒍9│資遣│├────┼────┼────┼──────┼───┼───┼────┼─────┼─────┼────┼────┤│辰○○│⒏5│⒋│4年8月6日││4.75││4,290元│20,378元│⒌│資遣│├────┼────┼────┼──────┼───┼───┼────┼─────┼─────┼────┼────┤│壬○○│⒉│⒋│7年1月日││7.167││3,240元│28,998元│⒌│資遣│├────┼────┼────┼──────┼───┼───┼────┼─────┼─────┼────┼────┤│丑○○│⒊6│⒉│年月日││││3,240元│42,120元│⒊│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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