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二六○○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一十萬元就兩造間有關坐落雲林縣○○鄉○○○○○段五七六之四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斗六簡易庭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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