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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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 許育婕 所有之安全帽,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被告徐光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許育婕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揚長而去。嗣許育婕發覺上揭安全帽失竊,到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婕及證人 方雅蘋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承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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