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9時15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足見檢察官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得裁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裁定觀察、勒戒,抑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交卷第9頁);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0.4068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0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核交卷第1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具狀陳報請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聲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涉重利案件,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案件偵查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據此認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顯屬有據,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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