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KIEN(中文名:阮友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KIEN(中文名:阮友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9月21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NGUYENHUUKIEN
(中文姓名:阮友堅,越南籍)
0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KIEN(中文姓名:阮友堅,越南籍,下稱阮友堅)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飲用酒類後,於翌(25)日14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0段口時,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友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