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賴杰霖即今鼎五金商行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970號被告賴杰霖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杰霖即今鼎五金商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
4項亦有明定。
二、另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而商業終止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除該歇業登記事項有須為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可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外,自不許撤回歇業之申請繼續營業,業據經濟部66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6698號函釋在案;且按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依本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終止營業則依本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亦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被告 李東逸 、賴杰霖分別係得棋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其等因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0號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東逸、賴杰霖於擔任得棋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期間為第三人今鼎五金商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被告賴杰霖於偵訊時坦言其亦為今鼎五金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交查卷第199頁);且今鼎五金商行之組織類型係獨資、現已為歇業登記,而其負責人為被告賴杰霖,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卷為憑,故該24萬元應係被告李東逸、賴杰霖為今鼎五金商行實行違法行為,而由今鼎五金商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賴杰霖即今鼎五金商行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賴杰霖即今鼎五金商行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賴杰霖即今鼎五金商行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第三人賴杰霖即今鼎五金商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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