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自行車1輛,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洪國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國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至17時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工地旁,竊取 林登吉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二、案經林登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洪國棚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登吉之指訴,(三)現場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洪國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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