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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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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