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 告 温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
以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8月
2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296元
及遲延利息68,459元未為給付。又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公
司於88年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簽訂債權受讓合約,約定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
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嗣於94年12月1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資產公司),而新榮資產公司業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