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小字第4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
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經被
告派遣至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職務,月薪新台
幣(下同)2萬,惟於97年10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嗣
經聯繫被告負責人均避不見面,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出席,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
資39,74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資遣費334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10日
預告期間工資6666元(即20000/30*10),乃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後,被告公司積欠2個月薪資未
給付等事實,業有其提出被告璞石公司支付清潔人員工資明
細表1份、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等為證,堪認屬實,次
查,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本案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公司積欠
2個月工資未付,聯繫被告公司未果,而向台北市勞工局申
請調解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可知被告並未有向原告表示資
遣或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表示,是兩造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主
動終止,惟原告因被告有上開積欠工資行為向台北市勞工局
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即視為原
告於上開申請調解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
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兩造勞動契約之終
止應係由原告依上開法條終止甚明。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
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經查,原告工作年資為4個月,月薪2萬,故
本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333元(20,000/2x4/12=3,333
),是原告此部分資遣費尚非無據,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預告期間10日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義務,係規範雇主依同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之情形,本案係
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終止之情形,以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預告
期間10日工資6,666元部分,依法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9,740元及資遣費3,333
元共計4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