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請人 林貞夫 相對人 劉志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民國124年1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1日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借用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基於系爭債務之保證義務,於民國95年4月24日代相對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清償所積欠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27萬1068元,並於民國95年5月12日因讓與取得上開債權與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代為清償之上開金額,相對人拒不處理,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收據影本、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函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