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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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原告 蘇竹勝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參加人蕭○○(姓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蕭○○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5月1日遭原告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竹字警二分三字第1030014227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召開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10月7日以府社工字第10301821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於同日以府社工字第1030182724號函覆知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蕭○○為本件之申訴人,原處分確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乃其申訴成功之結果,如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而除去該申訴成果,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蕭○○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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